返回重庆主站 设为首页
北京时间:
本站由重庆市南岸区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内容组织和审核
当前位置: 主页 >  通知公告 >  正文
南岸区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指南
2009-06-26 08:40  文章来源:南岸区商业委员会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部分  加强减免税管理的相关规定

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税务管理非许可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应经审批、审查、备案,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审查、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税相关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维护税收秩序的通知》国税发〔2008112号规定:要严格贯彻税收征管法等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规范减免税审批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渝地税发[2007]154)规定:第十条 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地税机关审批且明确了申请期限的,因纳税人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内,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减免税备案资料。资料包括:(一)《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二)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及有关资料;(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其中,备案类减免税的具体事项和第三款“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具体请参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管理非许可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02号文)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备案类管理

第一节  备案类通用程序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渝地税发[2007]154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内,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减免税备案资料。资料包括:(一)《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二)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及有关资料;(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其中,备案类减免税的具体事项和第三款“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具体请参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管理非许可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02号文)之规定。

具体程序:

一、纳税人填写《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并同时报送相关资料,交主管税务所(专管员)。

二、由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的:

(一)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接到有关申请资料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制作《减免税备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次年530日前)

(二)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应建立电子和纸质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帐, 详细登记本辖区内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的备案登记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

(三)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应于每年630日前日内提交一份电子台帐和纸质《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至区局税政业务科留存。

三、区局审核备案的:

(一)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接到有关申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初审工作,于次年430日前将《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相关资料交至税政业务科。

(二)税政业务科接到有关资料后,对备案事项进行复核,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制作《减免税备案通知书》,转有关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由其送达纳税人。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终止减免税的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核准。核准后制作《终止备案类减免税决定书》转有关税务所送达纳税人,告知其终止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不应当减免的税款,由税务所依法追缴。

(三)税政业务科应建立电子和纸质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帐, 详细登记本辖区内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的备案登记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

四、区局认有必要深入调查的,应重新组织调查,该调查工作可自行组织,也可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补充资料和调查时间不计算审批时限。

 

第二节  备案类具体项目

 

一、营业税

(一)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税收减免(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字[1999]273号);《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地税发〔200521号),(按照财税[1999]273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这里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一张发票上的。  

按照规定,上述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1)以图纸、资料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按照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科技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

1)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省级外经贸部门(涉外合同)的认定证明文件(重庆市技术合同卖方登记证明);(2)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原件或复印件;(3)技术转让开发转让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4)技术合同汇总一览表;(5)企业关于该项减免税的书面说明(包括减免依据、计税总额和减免税额)。

    (二)促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减免税(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10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地税发〔200521号)

(按照财税字[2006]100文件规定,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该政策有效期为200611日起至20081231日止。)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 (1)高教系统的住宿服务统一收费标准;(2) 企业会计年报;(3) 证明其收入性质的材料;(4) 企业关于该项减免税的书面说明(包括减免依据、计税总额和减免税额)。(5)后勤实体与高校签订的合同;6)免税收入明细表;7)高校对后勤实体的认定证明

 

(三)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税(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地税发〔200521号)

按照财税〔200042文件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城乡卫生院、护理院()、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 (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 (1)执业登记复印件;(2)企业会计年报;(3)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支出证明;(4)企业关于该项减免税的书面说明(包括减免依据、计税总额和减免税额)。

 

(四)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处理(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按照渝地税发[2002]156号文件规定。

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同)的税收政策,1.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拆迁人的税收政策,1.在现房安置方式中,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因各种原因增加还房面积而收取的房屋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因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面积而收取的结算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1)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企业会计年报;(3)申报表;(4)(纳税人为个人) 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产权证、拆迁协议;(6)关于房屋拆迁的情况说明;(7)政府会议纪要或其他证明材料和记录。

 

() 出租廉租房租金收入营业税减免(区局备案)(注意:各税务所应对经营管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专门建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建设项目征收台帐,按年度做好减免税款统计工作,并报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渝地税发〔2008132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 (1)、提供区物价局、财政部门审定的廉租房出租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2)、套内居住面积50平米以内的证明;(3)、提供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其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4)、企业无偿提供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房的证明;(5)企业无偿提供房屋或廉价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6)、营业税申报表。

 

(六)、广播电视村村通营业税减免(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痛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73号)

一、 “农村居民用户”是指居住坐落在农村地域范围内的房屋中使用有线电视网络的用户。

二、根据重庆广播电视村村通发展的情况,明确以下地区为可享受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优惠政策的农村地域范围:

(一)15个国家及省级重点帮助贫困县(巫溪县、城口县、酉阳县、彭水县、武隆县、石柱县、秀山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丰都县、开县、忠县、南川区、潼南县)的所有地区。

(二)除上述15个国家及省级重点帮助贫困县以外的其他区县的镇(不包括县政府所在镇设立的街道)、乡、村。

三.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应分别划分相关的成本费用,确实划分不清的,可按取得的免税收入与应税收入的比例划分相关的成本费用。

四、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应当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各单位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对符合优惠政策的单位进行结算,对多征的税款应及时予以退库或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税款。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收入明细表;(4)会计报表;

 

(七)、城乡统筹发展营业税减免(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42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城乡统筹发展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渝地税发〔2007266号)

 一、对企业无偿或按政府廉租房标准提供给进城农民工居住的普通住房,五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企业从中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危房和违章建筑不得作为廉租房提供给农民工居住,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村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七、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现代物流试点企业比照国家试点物流企业有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抵扣办法执行。
  八、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从月营业额2000元调整为5000元。
  九、乡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自住建房,自行购买材料,自己参与施工,无论是否外请施工队或建筑工匠施工,均视作自建行为,免征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十、对库区地方政府、开发商、牵头人、合作单位采取统建房、合作建房、开发性建房等形式建设安置房,只要是用于安置移民(有安置销号合同)的住房,不论是否超过原面积,该套房屋的销售收入都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库区移民转让移民安置房,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

纳税人取得的免税收入应当具备合法有效凭证,并单独核算;不具备合法有效凭证,没有单独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在申报纳税时自行扣除。

.纳税人办理农村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证明文件;

3)纳税人与乡镇、乡村或农民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

4)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减免还需附自筹资金的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B、纳税人办理自住建房免征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乡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自住建房的证明;

3)乡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自行购买材料的相关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C、纳税人办理统建房、合作建房、开发性建房等形式建设的安置房销售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安置房的批文;

3)移民安置销号合同;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D、移民办理转让安置房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相关部门出具的移民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购买移民安置房的合同及复印件或其它证明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收入营业税减免(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37号);《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渝委发[2003]21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通知》(渝地税[200]64号)。

 “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说明:1、“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2、“从事担保业务收入” 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可再免征2年营业税。

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免征2年营业税。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7770号),免税名单中的信用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再担保劳务并按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其对个人提供担保劳务而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重庆市的则包括)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担保机构名单文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担保机构名单;《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财务报表;担保业务收入明细;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

 

(九)、现代物流试点企业营业税优惠(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8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91号)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名单文件;《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财务报表;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

 

()、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优惠(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00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45号)

一、    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对上述单位自2007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从以后应缴营业税税款中抵扣。

二、    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自其改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免税名单另行公布。

三、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未单位核算免税收入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文件;《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财务报表;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区局备案)

审查依据:(1南岸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7241号)、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07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4)会计处理的主要依据:《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

审查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1.审查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2.应提供的材料:(1)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2)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3)搬迁重建实施计划、实施年限、付款进度等;(4)搬迁和重建过程中,专项应付款实际核销情况;(5)企业搬迁整体情况的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搬迁重建有关的其他资料)。

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的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3.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二)支持文化产业的减免税审批(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政策执行有效期:200411日至20081231日。

2.备案部门:区局。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

1)转制批文; (2)转制前经费来源途径情况说明;(3)纳税申报表;(4)文化企业证书或市文改办出具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证明;(5)其它需提供备案的证件、材料(由备案实施单位补充规定)以区局对外公布为准。

 

(三)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

2.备案部门:区局

3.备案程序: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1)认定程序:对照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审查并提出认定意见;认定、公示与备案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需提交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3)连续性: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市科委及市以上有权机关高新技术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书面材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本企业全部收入比重的调查审核材料(主营业务销售明细表,材料应有调查审核人的签字和报送税务机关的签章)、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税法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范围: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先进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先进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海洋十大产业中的130项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已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除外)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 (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提供上述交易说明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福利企业工资加计扣除企业的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地两家税务部门管理的,企业的资格认定以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准,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认定。企业在取得税务机关的减税资格认定后的次月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渝地税发〔2007248号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条例第九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

1)《   年度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申请认定表》(需国税已审)、(2)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残疾职工工资表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3《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计算表》、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年度财务报表》。

国税未确认的,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

2)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验证后退还);

3)残疾人同企业用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验证后退还);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   年度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申请认定表》;

7)《企业全体在职职工名册》;

8)《残疾职工情况统计表》;

9)《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10)《重庆市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报表》原件和复印件;

11)残疾人联合会对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12)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

13)残疾职工工资表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

14)企业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的复印件;

15)残疾职工上岗考勤记录;

16)《单位安置残疾人申请减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月度审核表》。

 

(七)、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年报);(2)主营业务销售明细表;(3)市经委证明文件;(4)市局批复。

 

(八)、对房地产企业完工开发产品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渝地税发〔2006145号)、(南地税发〔2006253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应提供备案的材料:

1.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基础信息表;

2.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分项目预结算审核表;

3.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分项目预结算开发成本审核明细表;

4.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事项差异调整明细表;

5.南岸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 “递延所得税”台帐;

6.开发产品符合完工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竣工证明备案材料出具的回执单复印件;开发产品已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开发产品初始产权证明复印件;

7.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开发产品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实际销售成本;视同销售收入(或价格)的相关资料,如:开发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的参考资料、开发产品成本明细表等;

8.工程结算报告;

9.其他相关资料。

 

(九)、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收入明细表;有关部门认定证明;(5)合同。

 

(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享受减计收入优惠(区局备案)(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1.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

企业自20081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文件公布)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减计收入明细表;(5)有关部门认定证明。

 

(十一)、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区局备案)(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10%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并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备案依据:《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第118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抵免明细表;(5)有关部门认定证明。

 

(十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区局备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六条)

1.备案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财税〔2008149号);(企业从事下列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免征企业所得税:(1)种植业类:粮食初加工; 林木产品初加工; 园艺植物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 糖料植物初加工; 茶叶初加工; 药用植物初加工;纤维植物初加工; 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2)畜牧业类: 畜禽类初加工 ; 饲料类初加工;牧草类初加工。(3)渔业类:水生动物初加工;水生植物初加工。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收入明细表;有关部门认定证明。

 

(十三)、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区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1.备案依据: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3).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优惠政策内容:(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7)自20081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081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四)、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条例第九十七条)

1.备案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

优惠政策内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6)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十五)、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

1.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九十八条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 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备案申请书及名细表、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十六)、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所得税优惠政策。

1.备案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技术转让情况等证明材料;(5)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及原件; (6)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认为技术转让事项的,需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技术转让的内容包括:①有工业产权的技术(软件)。如专利、商标等。②无工业产权的技术(软件)。主要是指技术诀窍(know-how,亦称专有技术),一般包括蓝图、配方、设计方案、技术记录、技术示范、操作方法说明、具体指导等。③转让单机、成套设备、整套工厂等“硬件”。在工业发达国家之间“软件”范围的技术转让较多,而在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则往往是“软件”与“硬件”同时进行转让。随着工业制造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软  件”技术转让的比重将越来越大。

 

(十七)、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区局备案)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1.备案依据:《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据此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收入明细表;有关部门认定证明。

 

(十八)、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的所得税政策(200711日起至 20081231(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一、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 上述单位对于其取得的上述免税收入应当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收入明细表

 

(十九)、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的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备案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一、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二、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股权分置改革批准文件。

 

(二十)、监狱劳教企业所得税政策

1.备案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为了支持监狱体制改革,支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对监狱、劳教系统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其他企业,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市监狱管理局批准文件、证书。

 

(二十一)、免税收入、不征税收认定(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备案申请书;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其他证明书。

1)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二条)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①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四条)

 

(二十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4)市监狱管理局批准文件、证书。(5)备案申请书;(6)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科研机构认定证明。

 

(二十三)、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所得税政策(200611日起至 20081231日)

1.备案依据: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备案部门:区局备案。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原件及复印件;
   3)、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当地商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
    5)、在城市开办连锁超市、或新建农产品基地,或发展农产品冷链系统项目的计划;
    6)、各省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自200611日起至 200812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个人所得税

(无)

四、财产行为税

(一)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0号)。通知规定:

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备案程序

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 《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 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高校主管部门审批的后勤经济实体转制文件复印件;

4)转制后的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6)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

7)企业的财务报表;

8)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提醒:该通知自200611日起至20081231日止执行(税款所属年度)。

(二)医疗卫生机构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具体要求如下: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 《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 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营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复印件;

(4) 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税款所属年度的财务报表;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减免房产税(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114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推进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1]37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学习型社会和创新型城市的决定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216号)

经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领导小组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后,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在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提供省级以上有权机关审批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4)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税款所属年度的财务报表;

6)企业购置或新建房屋总值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7)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8)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四)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学习型社会和创新型城市的决定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216号)。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审批的转制文件复印件;

3)科研机构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 企业自用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税款所属年度的财务报表;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五)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房产、土地用途说明;

4)自用房产原值、土地面积的证明文件;

5)纳税申报表;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民政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补充规定》(重地税发[1995]22)、《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渝府发〔200878号)。

重地税发[1995]22号规定:民政部门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事业单位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的,免征房产税。

渝府发〔200878号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3) “四表一册” (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残疾职工工资表及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残疾职工名册。企业职工工资表应在上、下半年各抽查一月)

4)企业与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用工合同复印件;

5)残疾职工的残疾证、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职工总人数的有效证明;

7)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8)企业的财务报表;

9)企业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及附加税费的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42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城乡统筹发展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渝地税发[2007]266号)

渝地税发[2007]242号文件规定如下:

对企业无偿或按政府廉租房标准提供给进城农民工居住的普通住房,五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企业从中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危房和违章建筑不得作为廉租房提供给农民工居住,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在农村地区或城市社区开办的非盈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农村地区投资修建的灌溉、供水、排水设施,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村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对在农村地区开办的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和市委老干局联合认定的市级特困企业,免征当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公共交通企业从事城乡公交的客运车辆,在2010年底以前减半征收车船税。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纳税人办理无偿或按政府廉租房标准提供给进城农民工居住的普通住房免征房产税或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企业无偿提供房屋或廉价出租房屋的合同及其它证明材料;

3)企业无偿提供房屋或廉价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纳税人办理农村地区或城市社区开办的非盈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主管部门核发的表明机构性质的执业登记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纳税人办理农村地区灌溉、供水、排水设施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镇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房产或土地属灌溉、供水、排水设施的证明;

3)灌溉、供水、排水设施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或相关证明文件;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纳税人办理农村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证明文件;

3)纳税人与乡镇、乡村或农民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

4)兴修农田水利设施的减免还需附自筹资金的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纳税人办理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镇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房产或土地用于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的证明文件;

3)用于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的房产和土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纳税人办理市级特困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和市委老干局联合认定纳税人为市级特困企业的文件;

3)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公共交通企业办理减半征收车船税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相关证明文件;

3)从事城乡客运车辆的运营证;

4)车辆的行驶证及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需备案的材料。

(八)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财税〔200712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自 200811日至20101231日,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2)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90)

(财税〔2007121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90)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只明确主要的备案材料,具体因涉及事项不同而事前告知业务科室再确定):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自用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款所属年度的财务报表;

5)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九)地方商品储备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印花税的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

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通知所称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提醒:通知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至20081231日。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自用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4)税款所属年度的财务报表;

5)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购销合同复印件;

7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减免(区局备案)

1、备案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32号)。

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2、备案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初核后上报区局备案登记。

3、应提供的备案材料(只明确主要的备案材料,具体因涉及事项不同而事前告知业务科室再确定):

1)《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有关市、区政府及房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及批准文件;

3)省级建设委员会、物价局的批准文件;

(4)街道、社区提供的安置困难人员名单;街道、社区、村镇及拆迁办提供的定向安置人员名单;

5)商品房销售分户明细表(含销售面积、单价、已缴印花税、总价等);

6)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7)税款所属年度的财务报表;

8)企业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款书的复印件(含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

五、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部分

(一)、亏损弥补(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

1.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2.备案部门:主管税务所。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由主管税务所审核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涉及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出具的检查表。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

1.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2.备案部门:主管税务所。

3.备案程序: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请备案,主管税务所审核后登记备案。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三)、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税务所备案)

1.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南岸区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7238号)

2.备案部门:主管税务所。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请备案,由主管税务所审核后登记备案(区局抽查)。

4.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纳税人申请、外出经营证明、合同;完工结算后填写《南岸区地方税务局外来建安企业个人所得税鉴定表》(需经核算地主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四)、通讯费补贴400元以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税务所备案)

1.备案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3号)、《南岸区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20号)

2.备案部门:主管税务所。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请备案,由主管税务所审核后登记备案(区局抽查)。

4.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实行通讯制度改革单位的改革方案

5.备案程序: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单位将通讯制度改革方案,以及通讯补贴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有关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所备案(相关备案材料需经税务所领导签字并加盖税务所公章后存入征管资料)。

 

(五)、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

1.备案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备案部门:税务所备案。

3.备案程序: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核后报区局审查后登记备案。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减按20%征收企业所得税: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当年可按20%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小型微利企业确认条件来确定其当年适用税率,同时按规定结算税款。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或重点税源科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得税申报表。

 

(六)、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

1.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备案部门:税务所备案。

3.备案程序: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改变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应于改变之日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度中间不能改变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4.备案时限: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报区核定后登记备案,转主管税务所告知纳税人执行。

5.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软件

6.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七)、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备案)

1.备案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

2.备案部门:主管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

3.备案程序: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请备案,由主管税务所审核后登记备案(区局抽查)。

4.申请人应提供备案的材料: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

5、罚则: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或者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获奖人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报送虚假资料,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获奖人进行处理。

 

 

第三部分审批类管理

第一节 通用程序

一、纳税人填写《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申请书》,并同时报送相关资料,交受理人员。

二、受理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1.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且提交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申请书填写规范正确的,应即时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式三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作为查询和领取审批文书的依据,一份附在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料中一并上报);

2.不予受理的,受理人员应当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式两份,报主管领导审核后,一份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将相关减免税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

3. 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补充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相关资料。

受理人员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在文书传递时同填写《税务文书传递卡》一式二份,应及时立卷并将所有材料转送专管员。

三、专管员接资料后,送主管领导(所长或分管副所长),签批《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通知书》,派两人以上进行调查。调查人员根据《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通知书》的要求调查完毕后,应提交《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调查报告》,交主管领导审核后,填写《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第一页税务所意见填写“经调查,符合《×××》文件规定,同意上报区局审查”;第二页在基层单位审核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连同减免税要求的各项材料一并报送相关区局税收政策业务科审查。

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时,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所受理,主管税务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区局有关税政业务科。(重新收集资料或组织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四、税政业务科收到税务所送来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和减免税调查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

1.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中注明不予报批减免税的事实、理由,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然后制作《不予报批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通知书》,转送原受理税务所送达申请人,告知不予报批减免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退回有关资料。

2.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中签注意见,经本部门领导复核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1)属于区局审批权限范围的,签注拟同意减免税的具体意见及依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达到重大减免税审批标准的报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2)属于市局审批权限范围的,签注拟同意报市局审批的具体意见及依据,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市局审批。

审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收集资料或组织调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五、区局分管局领导接到税政业务科审查意见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1.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注“同意减免”意见,批转税政业务科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转呈区局有关税务所执行并送达纳税人。

2.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注“根据      规定,不予批准减免税”,批转税政业务科制作《不予批准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转呈报区局有关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3.对报送的审批材料有质疑的,应重新组织调查,该调查工作可自行组织,也可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

六、重大减免税的批准由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负责。

1.税政业务科对达到移送集体审批标准的减免税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提出建议意见。

2.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应形成初审意见并提交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批决定。

3.税务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减免税事项时,先由法规科负责人介绍审查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说明理由及依据;然后由与会人员分别发表意见;最后根据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根据多数人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减免税的决定。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时,局长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减免税。

集体研究决定减免税事项时,应当形成专门的会议记录及研究决定。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注明。

集体研究完毕,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根据研究决定在《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并批转有关税政业务科制作《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或《不予批准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决定书》,转呈报区局有关税务所执行并送达纳税人。

七、区局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所办理相关减免税款的内部预审或缓税手续。

第二节  审批类具体项目

一、综合类

(一)、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市局审批)

1.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2.程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

3.审批程序:

1)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并报送资料;

2)主管税务所分别做出受理(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不受理、要求补正材料后再受理的处理;

3)主管税务所对资料进行审查,也可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签署意见并上报,不符合条件制作《不予报批行政审批事项(延期缴纳)通知书》,退回纳税人;

4)区局对资料进行复审,也可实地核查,属实后签署意见上报市局;

4.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延期申报的:

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表》;

2)申请日全部账号的对账单据;

3)灾情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

延期缴纳税理由:因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表》;

2)申请日全部账号的对账单据;

3)当月计提“应付职工工资”的汇总表;

4)当月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或凭证;或当月计提“应付社会保险费”的汇总表

5.审批时限:区局14个工作日内,市局6个工作日内。

 

(二)、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区局审批)

1.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2.程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

1.审批程序:

1)申请人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所派员实地调查并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3)将调查表和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比对,属实的在《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上签注调整意见,上报区地税局,不属实的签注不同意调整的意见退回申请人;

4)区地税局审核同意后在《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

5)主管税务所根据已审批的《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发给申请人。

3.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

2)《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应由税务所提供)

3)《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应由税务所填写)

4)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据);

5)其它需提供的证件、材料(由审批实施单位补充规定)

4.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三)、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 (区局审批)

1.审批程序: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由局审批。

2.应提供的材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国税核定表。

 

二、营业税